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贓物、竊盜、毒品、麻藥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僅知其綽號「鱷魚」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下高灘地,由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個,共同竊取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所有裝置於上開地點之白鐵欄杆四支得手,甲○○與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隨即持甫竊得之白鐵欄杆四支,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站負責人 張美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與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見有利可圖,食髓知味,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度回到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高灘地,持前開機車大鎖著手欲行竊白鐵欄杆,尚未得手之際而為警查覺。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經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當場查獲,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當場並扣得綽號「鱷魚」者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大鎖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美雲於警、偵訊時陳稱係被告與另一人至伊所營資源回收場出售照片所示之白鐵欄杆四支,共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無誤,當時伊有點懷疑,所以有問他來源,被告陳稱因家中停車場要拆除才予拆卸,伊覺得怪怪的,但被告說他等一下還要來,伊原想等他再來時,再問他,並抄他的資料(參偵卷第一五頁、第三七頁以下筆錄)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照片所示白鐵欄杆是大里市公所所有,置於大里橋下高灘地用於阻車柵,該組車柵底下有基座並以鎖鎖住以免被竊,該白鐵欄杆每支價值約二千元左右等詞(參偵卷第一八頁以下筆錄)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回收據、收據、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及機車大鎖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機車大鎖,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鱷魚」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身強體壯,竟復犯本案,顯未能悔改,而考以其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乃綽號「鱷魚」者於犯案前隨手自路上拾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為有主物,依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應認該物係綽號「鱷魚」者見係無主物而予先占,應推定為綽號「鱷魚」者所有,復與被告共同用作竊盜本案白鐵欄杆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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