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吊扣駕照肆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則以: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下車將被害人 黃郁雯 及其機車扶至路旁,詢問被害人傷勢狀況是否須送醫救治,並欲告知被害人其聯絡方式,惟被害人均頻頻搖頭不予回應,伊求其真意不得,經查視被害人並無外傷顯無大礙後,遂先行離去,伊絕無任何肇事逃逸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I─三九九七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前,不慎撞及由黃郁雯所駕駛牌照號碼G三五─六六六號重型機車,致黃郁雯受有左膝窩挫傷、左臀部挫傷併表淺傷等傷害,且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郁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水西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六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
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駛離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及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查異議人於肇事後隨即將被害人、機車扶至路旁,並詢問被害人傷勢狀況是否須送醫救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被害人於案發時身著外套長褲,車禍受傷之部位並未顯露於外,參以被害人就受處分人之詢問未予回應等情,均有使異議人誤認被害人並無大礙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並無肇事逃逸情事等語,應堪採信。且受處分人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О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承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是受處分人雖未察覺被害人確因車禍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然其已致人受傷,且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之情事,已如前述,爰另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四個月,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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