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八七六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撥打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毋庸付費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黎明路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伍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不詳姓名之人偽冒甲○○之名義申請)使用,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市等地對外連續撥打該行動電話使用,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為合法依約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以電信通話服務,致乙○○共計獲得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收到遠傳公司帳單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該公司聲明並未申請該門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向綽號「小伍」者購買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嗣並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合計通話費用達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伊係因該綽號「小伍」者說其門號太多了要賣門號,始向之購買,另超過三千元之通信費用部分,應由該「小伍」者與電信公司處理,且伊嗣後旋即將相關通話費用繳清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0000000000門號如何來的?)買的,我與朋友合開中古車行,打電話給客戶費用較多,有客戶賣我門號一張三千元,他保證可以打十天以上」、「(問:你不用付電話費)是的,三千元買斷」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卷第七十五頁),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向該人買卡時,是否知道該人的帳單寄到何處?)答:那個人說是他自己的號碼,所以應該會寄到該人的住處,我不知道那個人住哪裡,他也不知道我住哪裡」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於購買前開SIM卡時,已明確知悉係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其主觀上除購得該SIM卡所花費之三千元外,對嗣後撥打電話所須支付之通信費用,並無支付之意,又現今通訊業甚為發達,申請行動電話至為便利,被告竟捨正途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SIM卡,再被告於短短一個月餘之期間內,撥打所須支付之通話費用達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超過其所支付之三千元甚鉅,益見被告於購入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初,主觀上即無繳納所須通信費用之意,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係詐得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之不法利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復已繳納前揭通話費用,此有遠傳公司代收款繳納證明一紙在卷可按,惟被告既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甫經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再本案事證至臻明確,乃其犯罪後仍飾詞諉過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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