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被舉發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惟原處分機關竟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後段裁處,甚感不服;因遵照規定未繼續駕駛汽車,改以輕機車代步,卻遭此重罰,甚感不妥;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為0項單獨之具體事實,卻要依照行政裁量解釋,為繼續駕駛車輛,乃認知之差異,且以騎乘輕機車之違規而處分吊銷汽車駕照,有處分過當之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違規於汽車駕照被吊扣期間,騎乘TAE─四二六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其具狀供明在卷,第按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明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且是項規定使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同時以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作為其騎乘機車之駕駛執照,旨在使該小型車駕駛執照,兼具輕型機車之駕駛許可證,是以:(一)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有其他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即難認其仍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二)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分,兩者仍係分別獨立之駕駛執照。(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0六號函,其中認為:「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顯示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屬各自獨立之駕駛許可憑證,應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故而,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未依據前述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該駕駛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應認其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始為適當,而不能因此逕認其係以吊扣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來駕駛輕型機車。否則,亦將造成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如係駕駛輕型機車時,因認其係以吊扣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來駕駛輕型機車,依法則需吊銷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人如係駕駛重型機車時,則因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反而變成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矛盾結果,輕重顯然失衡有失公允。是以持有小型車之駕駛人,如未據該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去監理機關依規定申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在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駕駛輕型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處罰。而不能認係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間者。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函示內容,經核顯有未當,不應予以適用。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原處分顯有處罰過當及未洽等語,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據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就此部分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本件受處分人於其小型車遭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仍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從而,應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鍰新臺幣九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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