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某自稱「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刊登廣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有之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售予「陳先生」,同時將該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給「陳先生」。
二、上開帳戶嗣由「陳先生」及其他不明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起,以虛偽之「百達娛樂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名義寄發中獎通知予不特定人,俟收受通知者來電詢問細節,再佯稱必須預繳稅金若干,始得領取獎金,使甲○○、 周溱 、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五日,各匯款七萬七千五百元入指定之前開乙○○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周溱、丁○○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以百達公司名義寄發之中獎通知、甲○○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丁○○、周溱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㈠查「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中獎通
知詐騙他人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明知「陳先生」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
意,提供自己帳戶予「陳先生」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當時有效(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乃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洗錢,依該法第二條,則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所謂重大犯罪,須為該法第三條所列舉之各罪。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定「陳先生」等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並不在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舉之範疇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
無異助長不法,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淺,惟念其涉案時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依傳喚到庭,並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全國前案查詢資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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