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小包合計共淨重九十一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小包合計共淨重九十一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罪(未構成累犯),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D棟六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平均一天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D棟六樓之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小包合計共淨重九十一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十八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十九支、電子磅秤一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柏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小包合計共淨重九十一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三.二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八小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九十一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七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十六張、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實施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小包合計共淨重九十一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三.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陸拾玖支、電子磅秤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等物品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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