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四九六號),及移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第二六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淨重陸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捌點陸壹公克)、叁小包(毛重約壹點貳叁公克)及拾壹小包(毛重約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住處、友人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與神岡鄉等地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一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驗餘淨重六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八點六一公克);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中坑巷四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約一點二三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毛重約五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署豐原醫院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各二十六包(驗餘淨重六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八點六一公克)、三小包(毛重約一點二三公克)及十一小包(毛重約五點五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臺中縣豐原市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函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0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檢察官亦未及於辯論終結前以書函移送併辦,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請求併案審理,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驗餘淨重六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八點六一公克)、三小包(毛重約一點二三公克)及十一小包(毛重約五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第二六一八號)即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洲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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