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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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車輛,行經長龍支69電線桿路段時,為超越前方車輛,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率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不諳車輛性能及操作不當而失控,並衝向對向車道、撞擊山壁後翻覆並繼續向前擦撞,適 陳柏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太平市○○路○段由西向東往國姓鄉方向行駛,遭乙○○駕駛之車輛正面撞擊,陳柏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辜芳常 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欽之兄甲○○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兄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陳柏欽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九八三號卷內可憑,足認陳柏欽之死亡與被告之車禍肇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持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駛入對向丰道後失控並肇事,其過失之情節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辜芳常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本件犯罪之違規情節、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非輕,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柏欽之家屬達戌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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