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鍾煒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7月間,分別竊取第三人
劉伃倫 、 劉曉君 及 趙金娜 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並基於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行刷卡消
費,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財物予被告,原告因
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17,81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冒用明細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
3至19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
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2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中,惟因被告嗣於105
年4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經核閱該案判決書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50頁)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述
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開持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進而獲取各店家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等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17,813元之損失,可徵
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5月
24日,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55頁)可佐,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7,813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
7,813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