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隔日即同年九月一日另入監執行,詳如後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分別就妨害自由、賭博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賭博罪部分即告確定,而妨害自由部分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等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前開四罪(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等四罪)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十萬元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其竟仍不知戒惕,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受其友人 江瑞郎 (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三十六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收受江瑞郎所交予之具有殺傷力之具直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並將之藏放其上開住處之房間衣櫥內。甲○○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路、建成路口,甲○○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制式子彈四顆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係以GC/MS檢測方法確認)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又前開查扣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肆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七○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制式子彈四顆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有寄藏制式子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俱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查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制式子彈四顆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十萬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分別就妨害自由、賭博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賭博罪部分即告確定,而妨害自由部分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等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前開四罪(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等四罪)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十萬元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子彈後,尚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前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