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之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甲○○所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拾枚(含署名捌枚、指印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九四號受理在案。詎甲○○誤認已因該案遭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四樓之二執行搜索時,為免真實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其堂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欄、警詢筆錄同意夜間詢問欄、警詢筆錄末行被訊問人欄、警詢筆錄騎縫處、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權利告知通知書嫌疑人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欄等處,接續偽造「乙○○」署名共六枚、指印共十二枚,再將之交還承辦之員警。其後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十四分許之間,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接續偽造「乙○○」署名共二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察覺有異並將甲○○所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確知係由甲○○冒名應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十枚(含署名八枚、指印十二枚)足資為憑。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所留存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於該局存檔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四0八八九號鑑驗書在卷為憑。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於警詢筆錄等文件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文件上偽以「乙○○」之名義簽名捺印,應僅係表明行為人究屬何人及對於各該訊問、測試及通知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非無可議,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卷附警詢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十枚(含署名八枚、指印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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