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丑○○子○○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及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太平橋河堤旁,發現路面上遺有黑色背包乙個,內含珍珠魚皮皮夾乙個、丙○○及其配偶 何有禮 之身分證、駕照各一紙及印章各一枚、何有禮大里農會支票簿一本(前開黑色背包暨內容物原係丙○○所有,均據丙○○領回,而前開黑色皮包內除原內置有上開物品外,尚有丙○○所有之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五張、面額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健保卡四張、銀行存摺四本、現金三萬元等物,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丙○○之住處沙發上失竊),係他人行竊後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黑色背包暨上開內容物予以侵占入己。
二、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檢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現即因該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一人,或與乙○○、子○○,或與甲○○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丑○○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找尋下手目標,途經
臺中市○○路○○巷口,見莞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莞泰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戊○○領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破壞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
㈡丑○○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並與各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乙○○、子○○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駕駛前開其所竊得莞泰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乙○○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分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之大里王國C棟前,由子○○即在巷口轉角處把風並接應,丑○○、乙○○則負責下手行竊,並自上開大里王國C棟外之鐵皮材質所製安全圍牆間空隙穿越入內後,即見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所有置於上開大里王國C棟內之電源配電箱一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丑○○、乙○○二人即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前開電源配電箱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分工將該批電源配電箱共計一百四十七個(業經華僑銀行大里分行經理己○○領回)搬運至前開由丑○○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丑○○、乙○○已搬運前開電源配電箱放置於前開由丑○○所竊得自小貨車之車斗之際,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認子○○有所可疑,即上前盤查,丑○○、乙○○二人見狀旋分頭逃逸,子○○亦趁機逃逸,嗣乙○○返回現場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為警當場圍捕查獲,並在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起出其所侵占丙○○所有之遺失物黑色皮包乙個(內含珍珠魚皮皮夾乙個、丙○○及其配偶何有禮之身分證、駕照各一紙及印章各一枚、何有禮大里農會支票簿一本),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循線查緝丑○○、子○○二人。
㈢丑○○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承續其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佳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右公司)所有由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癸○○領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四支中之其上有KYMCO標誌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不知情之甲○○(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丑○○,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從安資源回收場前之際,適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㈣丑○○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承續其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其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長約十公分之六角板手器兇器一支(未扣案),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宜屋玻璃行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甲○○在旁把風,丑○○則持前開長約十公分之六角板手一支破壞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另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六支中之其上有N標誌之鑰匙二支發動該車後而竊取得手。
㈤丑○○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承續其前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並承續前開與甲○○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駕駛前開竊得之宜屋玻璃行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該處丁○○所有因店內失火而留置該處之不銹鋼廚具一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丑○○自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取出辛○○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鋸子一把下手鋸斷廚具之塑膠管行竊,甲○○則在旁把風,丑○○、甲○○並分工搬運,將前開不銹鋼廚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丁○○前往該處巡視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合力逮捕甲○○,丑○○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右開被告乙○○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右開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丑○○固不否認其均有前往下手行竊,然 矢口 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參與與犯罪方式並辯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伊確實有前往大里王國C棟處竊取電源配電箱一批,然非與乙○○、子○○共同行竊,而係與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二十七、八歲綽號「 阿瘦 」之成年男子一同行竊,而犯罪事實㈣部分,伊確實有與甲○○一同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然伊只有用鑰匙偷竊並無用六角板手云云。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為被告乙○○、子○○二人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前往大里王國C棟係因丑○○欠伊錢,伊與丑○○約好前往該處附近拿錢,伊才會與子○○同行前往,伊到該處時,叫子○○在車上等,伊到大里王國C棟內向丑○○拿錢,丑○○有給伊錢,但是後來丑○○看到警察來,即大叫趕快跑,伊就跟著跑了,伊與子○○並無參與行竊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當日確實有到大里王國C棟附近,係因當日乙○○開車搭載伊一同出去,後來乙○○接獲丑○○之來電說要還乙○○錢,所以就與乙○○一同前往大里王國附近,乙○○下車去找丑○○,伊則留在車上等候,伊並無參與行竊電源配電箱,伊係聽到有人喊抓小偷,並且看到丑○○、乙○○在跑,伊就跟者跑云云。惟查:
㈠右開被告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丑○○
或自己一人、或與共犯甲○○連續竊盜(即犯罪事實欄之㈠、㈢、㈣、㈤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丑○○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犯罪事實欄㈣、㈤之犯罪參與過程相符,並經被害人癸○○及被害人丙○○、戊○○、辛○○、丁○○、被害人華僑銀行經理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被害人癸○○、丙○○、戊○○、辛○○、丁○○、被害人華僑銀行經理己○○等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現場位置圖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丑○○所有之鑰匙一支、鑰匙一串四支中之其上有KYMCO標誌之鑰匙一支、鑰匙一串六支中之其上有N標誌之鑰匙二支及被害人辛○○所有之鋸子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另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丑○○、乙○○、子○○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庚○○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相符,並經被害人華僑銀行經理己○○到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丑○○、乙○○及子○○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三
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認渠等三人共同行竊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方否認被告乙○○、子○○參與犯罪,則渠等三人就被告乙○○、子○○有無參與該次行竊之前後不一之供述,顯難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被告乙○○、子○○未參與犯罪事實欄㈡行竊事實一節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丑○○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改稱其係與綽號「阿瘦」之男子共同前往大里王國竊取電源配電箱一批,被告乙○○、子○○並無參與乙節,非於查獲之初即供出共犯另有其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子○○共同參與行竊電源配電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則證人即被告丑○○遲至本院審理時更改初供,反稱被告乙○○、子○○並未參與犯罪云云,其前後所言不一,且亦無法舉出綽號「阿瘦」之男子供本院傳喚等節,實俱有可議之處。且參酌被告丑○○與被告子○○曾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乙○○亦為朋友關係,且相互間亦均無恩怨關係,均為被告丑○○、乙○○及子○○所不否認,益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子○○並未參與犯罪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乙○○、子○○脫罪之詞甚明,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難認無不啟人疑竇之處。再觀諸被告乙○○、子○○均辯稱當日前往大里王國,係因被告丑○○來電要求被告乙○○前往大里王國附近拿取被告丑○○所積欠被告乙○○之金錢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犯罪之人從事行竊之時,多為秘密進行,不願大張旗鼓,唯恐遭人發覺或為警查獲,多尋求無人看管之行竊目標,趁機下手行竊,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行竊現場,而償還積欠借款非屬緊急事項,豈有犯罪者與他人相約在其行竊地點處理償還積欠債款事宜,而非於行竊後且脫離行竊地點,並處理贓物完畢後,再為處理之理,足認被告丑○○、乙○○、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往大里王國係為還款一事乙節,顯與犯罪者一般心理及犯罪習慣有違,不足採信。況本件查獲之際,被告丑○○、乙○○、子○○分頭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丑○○、乙○○、子○○三人所不否認,茍被告乙○○、子○○真為還款一事前往案發地點,則何以見警前來,即分頭逃逸,足徵被告乙○○、子○○顯係畏罪心虛,始見警即四處逃竄,是被告乙○○、子○○確有參與行竊前開電源配電箱之犯行,則被告丑○○、乙○○、子○○前開所辯,分別為事後迴護被告乙○○、子○○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三人有共同前往前開大里王國C棟前,由被告子○○在外把風並接應,被告丑○○、乙○○則入內竊取前開電源配電箱一批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丑○○辯稱其未以六角板手破壞並偷竊前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宜屋
玻璃行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云云,然查:被告丑○○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即供稱其有以其所有之六角板手一支作為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工具,其有以該六角板手撬開該車車門,而且六角板手其事後即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與丑○○一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當初偷車時,是用六角板手偷的,六角板手後來丑○○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認被告丑○○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改稱無以六角板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行竊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乙○○、子○○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被告丑○○、乙○○、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竊盜(被告乙○○、子○○僅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事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大里王國外之安全圍牆係以鐵皮質材搭蓋而成,顯可區隔內外,作為防護之用,是該鐵皮材質所製之安全圍牆應為牆垣無誤。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丑○○所有並提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及自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之鋸子一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係指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竊事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子○○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係指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竊事實)。查被告乙○○、丑○○、子○○就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丑○○與共犯甲○○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丑○○先後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起訴書原載被告丑○○、乙○○、子○○三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顯係誤繕,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亦未敘及踰越牆垣而為竊盜之犯行部分,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併與審理判決,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本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該法條僅有罰金刑之規定,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丑○○、子○○三人平日素行,渠等三人均僅因貪圖一時小利,被告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與被告丑○○、子○○共同行竊,而被告丑○○更是犯下先後五次竊盜犯行,甚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六角板手、鋸子等兇器行之,危及他人性命安全,被告乙○○、丑○○、子○○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渠等三人所為,均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被告乙○○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價值及被告乙○○、丑○○、子○○三人共同及被告丑○○其餘四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未能全面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鑰匙一串四支中之其上有KYMCO標誌之鑰匙一支、及鑰匙一串六支中之其上有N標誌之鑰匙二支等物(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並分別為被告丑○○竊取莞泰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佳右公司所有由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宜屋玻璃行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之。然查扣案之鑰匙一串四支中之除其上有KYMCO標誌之鑰匙一支外之其餘三支鑰匙,及扣案之鑰匙一串六支中之除其上有N標誌之鑰匙二支其餘四支鑰匙,雖均為被告丑○○所有,然非供被告丑○○本件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合,均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長約十公分之六角板手一支,雖亦為被告丑○○所有,並為被告丑○○竊取宜屋玻璃行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惟被告丑○○既供承其已將該六角板手一支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鋸子一把,雖為被告丑○○與共犯甲○○共同竊取前開犯罪事實㈤所示丁○○所有之不銹鋼廚具一批所用之物,惟該把鋸子非係被告丑○○所有,而係被害人辛○○所有之物,均據被告丑○○及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指認明確,是該把鋸子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未合,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扣案之鑰匙一支。│├──┼───────────────────┤│二│扣案之鑰匙一串四之中之其上有KYMCO│││標誌之鑰匙一支。│├──┼───────────────────┤│三│扣案之鑰匙一串六支中之其上有N標誌之鑰│││匙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