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複代理人戊○○被告丙○○
辛○○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減縮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其中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辛○○、丁○○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情形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內容包括保險業務之開發及經收客戶保險費。詎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其負責代收應繳回原告之保費,擅自侵占挪用,因而於九十二七月二十五日遭停職處分。其所侵占款項分別為:代收東華保險代理人公司經手客戶保費四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個人招攬客戶之保費部分為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坦承侵占挪用款項,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將侵占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惟於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丙○○並未依約償還挪用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為配合民法債編修正,要求各分公司通訊處進行舊保人對保或新保證人重新填具保證書,被告辛○○、丁○○因而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簽訂員工保證書,擔保被告丙○○於受僱期間,倘有違犯原告公司規章,虧欠款項手續不清或其他一切情弊致原告受損害時,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丙○○任職期間僅有薪資調整五次,職務並無變動,其於九十一年度之薪資總額為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其中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辛○○、丁○○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辛○○則以:被告辛○○與被告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訴外人 吳美鳳 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該保證未定期限,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則兩造所訂之人事保證契約,已因期滿而失效,被告辛○○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度全面辦理人事保證期間更新,惟原告所提未載日期之員工保證書上被告辛○○之簽名及印章,明顯與其八十五年度簽訂時所留存者完全不符,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人事保證契約,被告辛○○自無庸負擔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姐弟關係,基於姐弟情誼於被告 林土傑 初入原告公司任職時,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其後即未再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或於保證書上簽名。原告主張其所提未載日期之保證書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所簽立云云,與事實不合;且原告並未辦理對保手續,雙方之保證契約不成立。又被告丙○○原職務內容為火險保費收費業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後變更被告丙○○之職務範圍,增加車險保費收費之業務,此等職務變更增加被告丁○○保證責任之風險與範圍,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自免除或減輕保證責任。另依原告公司規定,受僱人經手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險契約核發後四十五日內收取保險費,原告未盡速要求被告丙○○收齊保險費或向客戶徵信,造成被告丙○○長期挪用大量款項,顯然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規定,得免除或減輕保證責任;又原告自陳本件有投保職務保險,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未扣除該保險金,而請求被告丁○○賠償全部之金額,自有不合。被告丙○○九十二年度可得報酬總額為多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被告林土傑九十一年度之給付總額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並無依據等節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原係原告台中分公司營業人員,負責保險業務之開發及經收客戶保費之業務,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示願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將積欠之保險費全部清償完畢。
三、原告為擔保債權,曾對被告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現被告丙○○不知去向。
四、被告辛○○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
五、原告所提未載日期之保證書上丁○○之簽名為真正。
六、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度薪資總額為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他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而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修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其負責代收應繳回原告之保費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被告丁○○、辛○○均辯稱渠等僅在八十五年間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否認原告 主張渠 二人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有再行簽具員工保證書之情事,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⑴被告辛○○、丁○○是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出具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⑵被告丙○○侵占之款項為若干?⑶被告丁○○主張原告曾變更被告丙○○之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而未通知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⑷被告丁○○主張原告就被告丙○○之業務監督有疏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一)爭點一即被告辛○○、丁○○是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出具保證人,同意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公司為配合民法修正人事保證之規定,要求各分公司通訊處進行舊
保人對保或新保證人重新填具保證書,被告辛○○、丁○○因而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出具員工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有其提出未載日期之員工保證書可稽(其上對保人蓋章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然就被告辛○○部分:被告辛○○陳稱其僅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被告丙○○之職務保證人,並未於八十九年間再行簽訂保證書等語,並否認原告提出該未載日期之員工保證書上「辛○○」簽名、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保證書之真正及兩造間有人事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未載日期之員工保證書上被告辛○○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亦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兩造間於八十九年間確有重行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之情事,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依此,被告辛○○所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係成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且未訂期間,有原告提出之原員工保證書可稽,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該保證契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即已失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據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辛○○負賠償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並不否認原告所提未載日期之員工保證書上其
簽名為真,惟否認係於八十九年間重行簽訂契約,陳稱:其僅於八十五年間為被告丙○○擔任職務保證人云云。然查,①原告陳稱為因應民法債篇修正,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文通知各單位進行舊保證人對保或新保證人重新填具保證書之程序,全部作業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乙節,有其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可稽。②原告陳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到職時之職務保證人為被告辛○○及訴外人吳美鳳,並非被告丁○○,有原告提出載明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員工保證書可稽,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保證書是我簽的,吳美鳳是我的同學,我們有一起做保證人。那時,我是丙○○的女朋友,我們簽的時侯,保證人就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相符,而被告丙○○既已覓得足額之職務保證人,應無要求被告丁○○再出具保證書之必要,足認被告丁○○辯稱其係於八十五年間於員工保證書上簽名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云云,尚非可採。③且查,該未載到期日之員工保證書上記載被告丁○○之住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結婚以後,始住在南屯路一段公婆之房子等語,依此觀之,該員工保證書應非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到職前後所簽。綜上,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丁○○係於八十九年間於系爭未載日期之員工保證書簽名為可採。
⑶又被告丁○○固另辯稱:原告人員從未與其對保云云。然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
條之一第二項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未規定應經對保程序,即對保並非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被告丁○○既於載明願擔保被告丙○○職務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並經原告應允,則兩造就該人事保證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此該員工保證書後附之保證規約第九條亦約明:「本保證書於保證人簽署之日起生效,對保時,於對保欄所記載之年月日,即為本保證書起保生效日之效期更新,保證人願照原保證事項,於新效期內保證之。」,亦即,對保僅生效期更新之作用,自不因原告嗣未踐對保程序而影響該業已成立生效之人事保證契約。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人事保證契約,被告丁○○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爭點二即被告丙○○侵占之款項為若干?⑴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應收取之東華保險代理人公司代收保費為四百五十五
萬六千零十九元,個人業務部分為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共計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業據其提出挪用保費明細表(東華保代部分)四紙、業務清單明細影本二十五紙、挪用保費明細表(個人業務部分)二紙、確認單影本四十八紙為證;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出具切結書一紙予原告公司,表明願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將積欠之保費(含代收東華保代所有保費)全部清償完畢,有該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丙○○確有侵占款項之行為無訛。惟就該個人業務部分,因原告提出明細表上編號九之保戶嚴秀蘭金額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編號十七保戶相同企業有限公司金額三百零六元、編號五二至五五號保戶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共計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未能提出客戶簽認之確認單供本院查核,無從認定該款項確係由被告丙○○收取後予以侵占,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既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憑,則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口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之款項不實,尚無足採。扣除上開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可認本件被告丙○○侵占款項之總額為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
⑵次查,原告曾對被告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僅扣得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款
三百八十五元,顯不足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及銀行回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加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被告丁○○亦稱其去向不明,致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準用第七百四十六條之反面解釋,本件原告自得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代負賠償責任。又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賠償事故發生後,被告丙○○於該年度七月即已遭解職,則該年度可得報酬尚難確定,惟因被告丙○○於前年度亦擔任相同之職務,則原告依九十一年度被告丙○○之報酬總額即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範圍內,請求被告丁○○代負賠償之責,應屬可採。又被告丁○○固另抗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因職務保險所受領之保證金,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然查,原告就本件投保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是縱原告得請求全額理賠,扣除一百萬元保險金外,亦超逾原告請求之上開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則被告丁○○抗辯稱原告未扣除保險金,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金額,自有不合云云,尚無足採。
(三)爭點三即被告主張原告曾變更被告丙○○之職務,致加重保證人責任而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被告丁○○主張被告丙○○曾表示僅擔任原告公司之火險保費收費業務,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後變更被告丙○○之職務範圍,增加車險保費收費業務,此等職務變動明顯影響被告丙○○可能造成損害之範圍與金額,並增加被告保證責任之風險範圍云云。然原告否認曾變動被告丙○○之職務,陳稱:被告丙○○始終擔任業務人員,其職務內容為開發業務及維護業務,任職後即有收取各種險種之保費,業務員不會僅從事單一險種之開發等語。而查,被告丙○○係擔任原告台中分公司之營業人員,負責保險業務之開發及經收客戶保費之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任職時之職務內容即包括收取保費,此亦為被告丁○○所明知,縱收費之項目內容有變更,然一般保險公司經營之險種種類眾多,且收費對象即保險客戶不可能一成不變,則業務員隨業務之發展收取不同名目之保險費,乃為保險業務員之正常工作情形,難認因此增加保證人之風險,況原告否認被告丁○○所陳被告丙○○原僅負責收取火險保費之主張,而被告丁○○就此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尚難認本件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三款之情形。從而,被告丁○○請求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尚非可取。
(四)爭點四即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丙○○之業務監督有疏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查原告自承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有侵占款項之行為,且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照公司規定,業務員應於收款四十五天至兩個月之時間內,應繳回款項,那是給客戶之緩衝期,但是業務員一收到款項,就應該繳回公司,但業務員是何時收到款項,我們並不知道‧‧‧,本件我們是在六月稽核時發現本件之款項」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丙○○挪用保費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數日,尚有收取多筆保費(東華保代部分依明細表所示即達九十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可認原告於發現被告丙○○收費情形異常後,並未迅予處理,其監督確有疏失;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既自承原告公司無法控管業務員是於何時收款,復給予業務員緩衝期間得以遲延繳款,就收款業務之勾稽、查詢不無疏漏,致給予業務員侵占款項之機會,此觀原告於起訴時亦無法確定被告丙○○侵占款項之數額可佐,顯然就受僱人之監督不無疏懈,本院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之規定,參酌原告疏失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丁○○應負之賠償金額,以減至二十萬元為適當。
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丙○○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其職務保證人,於如前所述之金額內,應代負賠償責任。然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丁○○所簽之員工保證書上,並未約明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是被告丁○○依據人事保證契約代負賠償責任,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載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其中三十萬元由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其中二十萬元由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l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擔保物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