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崇隆重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屬台灣電力公司之「南火-西甲-高雄縣161KV1200SQMMXLPE電纜管路試通、人孔清洗」及「橋頭-梓官二路69KV1600SQMMXLPE電纜延放放裝工程」二項工程之承包商,由被告承接後,再轉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以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最後核算總金額(含水稅)之百分之九十為標準。該二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結算驗收完竣、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減除工安扣款二千元後再以九成計算,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二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電匯一百萬元予原告後,未再清償分毫,尚餘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工程款未付。於此同時原告與訴外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隆公司)就電纜機電工程訂有合約,總工程款四百八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惜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剩餘款項,致使原告無力續留員工以施作上述電纜機電工程,若以財政部九十二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核定「水電工程」淨利率百分之九來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加上前述未付工程款,即為原告所請金額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本件工程既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被告自應依約於驗收合格後三天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茲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給付遲延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七十一萬零四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七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協議書,承包系爭二件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無誤。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驗收,雙方約定於驗收合格後三十天付款,故應付款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惟查原告已事先預支且已透支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上開利息金額係按每萬元每日八元計算,止息日為應付款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合計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連同原告應支付立洲電機公司之利息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五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其發票已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簽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為夫妻,二公司均設址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原告因承包工程而向被告或立洲公司預借工程款,其借款之對象乃將工程交由其施作之公司,於本件工程乃被告而非立洲公司,惟因原告與立洲公司往來較久,通常均以立洲公司名義匯款。附表編號1、3、4、5之匯款雖以立洲公司名義為之惟實際貸與款項之人乃被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既已透支,自無請求權。則其以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請求所失利益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自屬無據。原告既為經營事業之公司,對於員工之薪資及其他支出,本須自行籌措其無力續留員工是否與原告未取得工程款有關?亦即有無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何況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才與合隆電工有限公司簽約,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以自己名義匯款一百萬元,顯見原告主張無法續留員工承包工程與被告是否支付其他工程款無關。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況訴外人立洲公司亦已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被告並行使抵銷權,則原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以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最後核算總金額(含稅)之百分之九十計算,並於驗收合格後三十天付款。
(二)系爭工程款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驗收,業主計算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減除工安扣款二千元,依前開計算標準,原告可得二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被告並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付款。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電匯原告一百萬元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原告有收到被告所寄的債權讓與通知書的存證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以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最後核算總金額(含稅)之百分之九十計算,並於驗收合格後三十天付款,系爭工程款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驗收,業主計算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減除工安扣款二千元,依前開計算標準,原告可得二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被告並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協議書一份、結算明細表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於前揭工程可得二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電匯一百萬元予原告後,尚餘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工程款未付,復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剩餘款項,致使原告無力續留員工以施作上述電纜機電工程,原告所失利益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合隆公司就電纜機電工程訂有合約,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剩餘款項,致使原告無力續留員工以施作上述電纜機電工程,若以財政部九十二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核定「水電工程」淨利率百分之九來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為經營事業之公司,對於員工之薪資及其他支出,本須自行籌措,其無力續留員工是否與原告未取得工程款項有關?亦即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何況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才與合隆公司簽約,惟被告或立洲公司如附件之匯款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亦可供其營運用,顯見原告主張無法續留員工承包工程與被告是否支付其他工程款實無關涉,是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云云,於法無據。
2、被告辯稱原告因承包工程而向被告或立洲公司預借工程款,其借款之對象乃將工程交由其施作之公司,於本件工程乃被告而非立洲公司,惟因原告與立洲公司往來較久,通常均以立洲公司名義匯款如附件所示之編號1: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三十萬元、編號3: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三十八萬元、編號4: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元、編號5: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二十萬元,此外被告亦曾匯款予原告一百萬元如附件所示之編號2所示等情,有被告提出明細表一件(如附件)、存摺二紙、匯款單四紙為證,查本件原告因公司新設之初,資金龐大,集工程業務各項款項收入,以應付公司週轉金之需,其所有工程款項收入均直接撥入被告公司之所屬帳戶,雙方款項往來均以工程預支項目為之,被告及立洲公司都可先預借原告來週轉,並對於前揭各項金項俱不爭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預支款項方式向被告或立洲公司借款週轉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信。
3、又查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或立洲公司就前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以每萬元每日八元計算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合計五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等情,並據提出發票一紙為證,原告對於附件明細表編號六的金額及利息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乙節,並不爭執,又原告亦當庭自認前揭發票確為伊所簽收等情(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已承認該利息債務五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無訛。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立洲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對原告之四筆借款即如附件編號1、3、4、5之本金(即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利息(即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債權讓與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原告自認已有收到被告所寄的債權讓與通知書的存證信函,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立洲公司讓與如附件編號1、3、4、5之本金(即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利息(即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債權,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原告另主張所失利益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並不可採,已見前述),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三)綜前所述,原告前揭工程款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原告另主張所失利益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並不可採),已因被告受讓立洲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八元,並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七十一萬零四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七十九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四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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