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
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三頁),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惟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但告訴人自承亦有互毆傷害被告行為(偵查卷第六頁),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