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近四時許,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一公克)以衛生紙包裹,置於彰化縣○○鄉○○○路土地公廟供桌上,乙○○明知該包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前開男子置放後,隨即取走,而持有該毒品,並騎乘機車離去。旋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鄉○○村○○路○○○巷巷口查獲,並自其左手掌內扣得該包毒品。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未持有扣案毒品
,也未曾施用毒品,被逮捕當日遭警員丙○○出手打耳光,並強迫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且警方係預先制作警詢筆錄,再要求依循內容回答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左手掌內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甲○○、丙○○於本院結證所供關於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放置毒品於供桌,再由被告取走,乃尾隨予以查獲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三三頁正面、第三四頁正面至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正面、第三九頁正面至第四十頁正面),並有白粉一包扣案可稽(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扣案之前開白粉經囑託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又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未檢出嗎啡反應,難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警卷第六頁、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㈡被告雖辯稱遭證人丙○○毆打,警方不正取供、違法制作筆錄云云,惟證人甲○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結證堅決否認其事,並證稱係因被告為警逮捕時有飲酒態樣,脾氣暴躁,故於返回分駐所時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警詢筆錄則由證人甲○○詢問,證人丙○○制作,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全程錄音、錄影,並未預先制作,再要求被告依循應答等語(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正面、第三八頁正面至第四十頁正面),復有警詢過程光碟片可稽(警卷尾頁)。被告亦坦認未曾驗傷,且無人能證明警員打耳光情事,復認無勘驗上揭光碟片必要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又未能舉出證人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本院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應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自白經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而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
洛因一包,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政策,犯後不肯坦白認錯,猶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