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甲○○、丁○○應就被繼承人 林長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但原告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貳佰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丙○○、甲○○、丁○○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命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林長江之大陸地區配偶,而被告則為林長江於臺灣地區之子女,林長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七號函准備查在案,是林長江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林長江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遺產,因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命被告就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及將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權利,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折算為價金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繼承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准予分割為:⑴被告應就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⑵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原告誤載為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對於原告為林長江生前之配偶,為林長江之繼承人,及林長江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遺產等事實,並不爭執,並以:被告並無資力給付原告繼承所得折算之價額,故分割遺產後,被告不願分得土地且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同意將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以變賣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林長江之大陸地區配偶,被告則為林長江於臺灣地區之子女,林長江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七號函准備查在案。
(二)林長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四筆,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林長江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遺產。
(三)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非屬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判例之適用,應以繼承人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若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不受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限制,而依內政部(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釋意旨略謂:「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辦繼承登記,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是原告雖未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既已同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當,故被告既為林長江於臺灣地區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林長江之遺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然被告則以:伊等並無資力給付原告繼承所得折算之價額,故遺產分割後,被告不願分得土地且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同意將林長江之遺產以變賣方式處理,是兩造對於分割方法顯不一致,本院考量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僅有應有部分,且被告等人自承對該土地之使用情形不瞭解,甚至連土地坐落位置均不清楚,更明確表示其等無資力給付原告繼承所得折算之價額,而不願分得土地等情,則法院裁判分割後,似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分予被告取得;另參酌分割後除當事人合意外,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及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認應變賣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實為妥適之分割分法。再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得財產總額,法律明定其上限,是如林長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變賣後,兩造按應繼分分得之財產總額,超過二百萬元時,原告就其超過部分,並應歸屬被告。
(四)職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為符合兩造現況,避免將來之紛爭,及分割時除當事人合意外,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等情,認以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一、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二、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一.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三、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0六.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四、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八四八.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