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第八六七八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FP九─三九九號)及TDS─八五三號之輕型機車(車主為丙○○之前妻戊○○),由丙○○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五權國中」旁,先以不詳之方法打破丁○○所有停置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再由甲○○入內竊取車內之VCD及CD主機一組,得手後隨即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丁○○。適因甲○○尚留在前揭車內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遭乙○○發現而以電話通知丁○○前來,並共同追捕甲○○及丙○○,丙○○即趁隙持前揭竊得之贓物徒步逃離現場,而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則因竊盜為脫免逮捕,另行基於傷害及加重準強盜之犯意,在靠近大雅路與柳川水溝旁邊之市場約五、六十公尺之巷內,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揮刺丁○○及乙○○,而施以強暴,致丁○○因此受有右手掌心撕裂傷約零點三公分及左嘴角撕裂傷約零點二公分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之五權國中旁查獲甲○○,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之剪刀一把,且在丙○○遺留現場之前開輕機車上扣得國際牌CD主機、CD盒、NECVOX牌螢幕及視訊主機各一台等物。又丙○○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前,適見己○○所有,由庚○○所有之機車原機車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停置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該部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原有車牌予以拆卸並丟棄,另行懸掛其前向車王機車行以貸款方式所購入而已損壞無法騎乘之車號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丙○○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迭次供稱:「我與綽號 廖仔 之男子於查獲時地竊取五V─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之VCD及CD主機各一台,是綽號廖仔之男子開啟車門進入,我不知道廖仔如何開啟車門,係持綽號廖仔所有之剪刀及手電筒竊取,廖仔可能因為竊得VCD及CD主機後拿不動,而遺留在五V─一九二○號自小客車上,然後叫我去拿。廖仔侵入車內竊得VCD及CD主機後要我回車上取回行竊用之剪刀及手電筒,當我在車上取回剪刀及手電筒時正欲下車時即被人發現,我就下車往五權國中方向逃跑。係廖仔負責行竊,我負責把風避免被人發現,是廖仔打電話給我,再一起由豐原市騎機車到臺中市行竊。丙○○要我陪他去犯案,他有承諾要請客,但未說要給何種好處,可能是要請我喝酒,是丙○○打電話邀我一起犯案。警方所查獲之贓物是從丙○○所騎乘之輕機車內取出,我不知何時竊取,丙○○今日跟我去犯案前就告訴我,他機車內有這些物品。今日自五V─一九二0號自小客車竊取之物品則由丙○○帶走了。」(詳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五頁以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六頁以下)、「警詢筆錄均實在。」(詳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案卷第五三頁偵查筆錄)、「VCD是被告丙○○下手去偷的,剪刀是丙○○叫我去拿的。」(詳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聲羈第一八0號案卷第四頁訊問筆錄)等情、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VCD及CD主機均被盜走。是我朋友乙○○發現有人打破我車子駕駛座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物品,我即和朋友乙○○前往,並發現甲○○正在我車內竊取物品,當我喝止他時,他怕被我和朋友抓到即快速逃跑。當時我僅發現甲○○一人在車內,還有另一名男子趁隙逃走。」(詳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二十頁以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一頁以下)、「(問:四月二十日凌晨五點左右在何處發現竊盜案?)當天乙○○在五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我車子被砸,當時我人在菜市場的店內就立即過去,見甲○○還在我車上正在翻我的置物箱,我走過去,他還問我何事,我說車子是我的,他就馬上打開右前門要跑,我就抓他。」(詳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九頁以下)、「我看到甲○○時,他在駕駛座的旁邊,他在打開我前面的置物箱。當時車子駕駛座旁邊的位置的玻璃破掉,就是甲○○坐的位置的玻璃。」(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情,以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有兩名男子在我朋友丁○○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行竊車內物品,就打電話通知丁○○前往,到現場時即看到丁○○正追捕兩名男子,我即協助追捕。是甲○○及丙○○共同竊取丁○○車上的主機,但我並不清楚他們如何竊取。」(詳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三頁以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卷警詢筆錄第二四頁以下)、「我最先發現被告甲○○,我看到竊嫌時,一個在車子裡面,一個在外面把風。甲○○是在車上那個人。我朋友過去時,在外面把風的已經先跑了,甲○○是在車內被丁○○逮到的,把風的人有過去車子那邊接應汽車音響之類的東西,我有看到他拿到東西。我有看到甲○○把東西交給另外一個把風的,那個人把東西夾在手臂內側往水溝那邊走。」(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且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受讓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之職員 吳家峰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汽車照片等附卷可佐,另有剪刀一把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甲○○二人間,就前開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右揭竊取庚○○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亦曾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好逸惡勞而連續竊盜財物以供己消費,又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犯罪後業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經共犯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丙○○遺留現場之前開輕機車上扣得國際牌CD主機、CD盒、NECVOX牌螢幕及視訊主機各一台等物,並非供本件竊盜或竊得之物,核與本案無涉,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詳實,爰不另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