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丁○○(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文山七街口,由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夥同乙○○共同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Y二-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再與乙○○、丁○○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倉庫內,竊取甲○○所有鐵製螺絲一批(重約
二.七五公噸),得手後,由乙○○、丁○○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鐵製螺絲擬變賣而途經臺中縣○○鄉○○路與中山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共同行竊上揭牌照號碼Y二-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及其於警詢中供述,其與被告、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前揭鐵製螺絲;⑵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其在丁○○家中,並未與乙○○共同行竊云云,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當日行程內容供述不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乙○○竊取牌照號碼Y二-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及與乙○○、丁○○共同竊取前揭鐵製螺絲之事實,辯稱:伊未曾與乙○○等人為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早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由被告以自備的六角扳手竊取牌照號碼Y二-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該扳手在被告那裡,警方查獲時車上的鑰匙是伊自備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倉庫內,由丁○○、被告以徒手方式搬運竊取該等鐵製螺絲,伊當時是負責駕駛牌照號碼Y二-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五、六時許,伊與被告一起去偷車,當時是被告騎機車載伊過去,由被告下手行竊的,被告當日住在伊家中,當時天快亮了,被告就邀伊一起去偷車,因為缺錢用。伊等都載黑色安全帽,在臺中縣烏日鄉及臺中市南屯區附近找尋行竊對象,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山二路口,看到本件車子停在路邊,伊等沒有拿工具,是由被告拿一支六角扳手破壞車門,伊在旁把風,即將車子偷走,之後車子沒有油,伊等就把車子丟在烏日那裡(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乙○○於警詢供稱,被告與其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及鐵製螺絲,惟於偵查中僅供陳,被告與其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並未提及竊取螺絲乙節;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就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地點,所供亦前後不一,且證人乙○○係因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螺絲,而為警查獲,亦未有何將油料用盡之自用小貨車棄置路旁之情形,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究否曾與之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螺絲乙事,所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則其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之情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牌照號碼Y二-七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是伊在被警察查獲前一天清晨,被告騎機車載伊到臺中,被告將伊放在臺中之後,人就先走了,這輛小貨車是伊自己偷的,伊是用自備的鑰匙偷的,用鑰匙開車門,再用鑰匙開電門鎖,伊是因為戊○○把伊放在那邊沒有辦法回去,所以才會偷車,偷了車子之後,伊就把車子開回大肚鄉住處附近。螺絲是伊一個人去彰化偷的,當時那個工廠門沒有關,伊將車子開進去,把門關起來。伊在工廠裡面把螺絲抬到車上,數量很多,把車子後面全部裝滿,都是伊壹個人抬的,裝好了之後,伊再開車出去。伊以為會被警察查獲是被告害的,所以伊才會跟檢察官說,戊○○有跟伊一起去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證人乙○○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述被告竊盜犯行部分,亦未經證人依法具結,而證人乙○○前揭供述,亦與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均不相符,而因其前後所述不一,未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未與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螺絲,在警方查獲前一天的晚上,被告就到伊家中,直到查獲當日早上清晨,乙○○上午七點多打電話給伊,伊出去時,被告都一直在伊家中(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與被告及證人乙○○共同竊取該等鐵製螺絲之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證人丁○○二人於偵查中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行蹤所供並不一致,然縱有被告與證人丁○○二人就上揭時間行蹤所述有悖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即得以推論被告確有與證人乙○○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被告、證人乙○○、丁○○共同竊取鐵製螺絲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是綜上所述,實難僅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被告、證人丁○○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行蹤所供並不相同,即足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上揭所指竊盜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乙○○明知被告未為竊盜犯行,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向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誣告被告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