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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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關於陪席法官原記載為胡森田,應更正為:方艤駐。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關於陪席法官記載為胡森田,核顯有誤寫,應予裁定更正為方艤駐,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法官方艤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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