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蘋果日報的記者,因民眾提供線索指出乙○○經營的「聖興牧羊場」有宰售病死羊隻的情形,為採訪「聖興牧羊場」是否有宰售病死羊隻的新聞,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未與乙○○事先取得連繫的情況下,即前往「聖興牧羊場」欲進行相關新聞的採訪。適因乙○○不在「聖興牧羊場」內,甲○○為獲取「聖興牧羊場」有無宰售病死羊隻的新聞資料,未經乙○○的同意,無故侵入乙○○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建築物內(該址為乙○○堆放羊隻飼料的倉庫及飼料調配間)拍攝羊隻及現場的照片,並於翌日將拍攝的照片登載於蘋果日報A10版。嗣因乙○○自蘋果日報閱覽報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經告訴人乙○○的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建築物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一)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是倘進入他人建築物內係有正當理由,或於習慣上、道德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有間。伊係新聞記者,告訴人是否涉及宰售病死羊隻,或者僅登記為畜牧業而從事私宰行為,皆涉及食品衛生問題,攸關民眾健康權益。伊基於職業本質即有報導的義務。且伊於報導此新聞之際,必須本於客觀、公正的立場為平衡報導,故於民眾檢舉告訴人可能有從事宰售病死羊隻行為時,伊即必須實地進行採訪查證。伊事後曾一再與告訴人連繫,告訴人於電話中亦表示:「你隨時可以來看啊!」,並未表示伊不得入內採訪。是告訴人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同意伊進入其畜養羊隻的處所。
(二)伊係因民眾指證歷歷,方決定前往「聖興牧羊場」查訪,因該址為鐵皮屋建築,並非供人居住的華府,且當時大門是開啟的。伊於門外大聲呼叫數聲後,因無人回應,伊始入內探詢,其目的在維護公眾食的安全,並非為侵害告訴人利益而擅自侵入該址。
(三)若此事件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者」,而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則此事件涉及食品衛生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習慣上、道德上應許可而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屬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為保護個人住居安寧的法益。換言之,住居權人有不受他人無權進入或無權滯留之干擾或破壞的權利。而所謂「無故」係指未得該住居權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又所謂「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
(二)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的房屋,係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告訴人復陳稱該址係作為飼料的倉庫和調配間,是該址係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之建築物無訛。而被告甲○○坦承未經告訴人的同意,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告訴人所有前開建築物內拍攝照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進入該址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如不具有正當理由,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的「無故」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甲○○為新聞媒體記者,固有報導事實真象的義務及滿足大眾「知的權利」之職責,然其獲取新聞資訊的手段,仍應受相關法律的規範,且新聞媒體記者並非司法偵查人員或行政裁罰人員,自不得僭越權限而行使法律賦予司法偵查人員的犯罪偵查權或行政裁罰人員的調查權。被告因民眾提供線索指出「聖興牧羊場」內涉有宰售病死羊隻之情形,為報導有關宰售病死羊隻的新聞,即前往「聖興牧羊場」進行新聞採訪,此本無任何疑義可言。然被告既因未與告訴人事先連繫約定採訪時間而撲空,自應耐心守候告訴人或另與告訴人約定採訪時間,其率然進入告訴人前開建築物拍攝照片,自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雖被告係為攸關公共衛生的新聞而前往該址採訪,然非謂因此即取得通行各地之通行證,可免受相關法律規範,此觀諸司法偵查人員偵查犯罪亦係攸關公益,然欲進入私人處所仍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即明。被告並非司法偵查人員或行政裁罰人員,並無法律賦予的犯罪偵查權或調查權,如發現告訴人有犯罪嫌疑或應受行政裁罰的事項,除非符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即逕行逮捕之要件外,自應報請司法偵查人員或行政裁罰人員依法偵查或調查後,再適當報導相關新聞,焉得越俎代庖擅入告訴人前開建築物內拍攝照片。被告以採訪公益新聞為由,辯稱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前開建築物,顯然曲解新聞採訪自由的真諦,混淆新聞採訪自由與犯罪偵查或行政裁罰的界限。
(四)被告甲○○事後以電話與告訴人乙○○取得連繫,告訴人於電話中固曾表示「你隨時可以來看啊!」等語,然此係被告在電話中提及「有人說你們那裡有收購一些病羊或死羊,有沒有這回事?」時,告訴人所回答的話語。顯然,告訴人僅為表示其並無收購病羊或死羊,而陳述被告可以隨時前來查證,非謂其已應允被告可以其不在場的情況下,任意進入前開建築物拍攝照片。況且,被告係事後始與告訴人取得電話連繫,而有前開對話內容。斯時,被告早已在未經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無故侵入告訴人前開建築物,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其事後縱取得告訴人的同意,可以前往該址採訪,亦無礙前開犯行之成立。
(五)此外,並有被告甲○○拍攝的照片五張及蘋果日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A10版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經查證,即以不實之言論報導告訴人乙○○涉嫌收購、私宰病死羊隻,損及告訴人的名譽,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係於蘋果日報刊載「不肖牧場牟利涉宰售病死羊」之報導,其內容係翔實記載被告因接獲民眾提供線索指出「聖興牧羊場」宰售病死羊隻的情形,而前往「聖興牧羊場」查證之結果,並明確記載臺中縣農業局已決定到場查驗及臺中縣農業局畜牧課長 劉明本 表示該牧羊場係合法登記之養殖場,如果有私宰的行為,將派員取締等文字。雖其取得新聞照片的過程涉及不法,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然前開報導內容僅係記載被告實地查證的過程及相關單位人員具體陳述之意見,並無告訴人確有宰售病死羊的報導內容。換言之,一般閱報民眾均能明確瞭解該報導內容仍係有待查證之新聞。是被告為前開報導即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再者,食品衛生本係攸關公眾利益,告訴人為畜牧業者,且不諱言其畜牧的羊隻係出售給羊肉爐業者或拍賣市場,是其牧場環境及衛生條件,即係攸關公眾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其查證發現的牧場環境及衛生條件為適當的報導及評論,此部分縱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免責條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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