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天俤 上訴人即丙○○被上訴人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命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及命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餘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敬業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任職敬業公司,派駐新聯合國C1區大樓(地址:台中市○○路一三八、一四0號)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與敬業公司約定,擔任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如丙○○有違法或違反公司規定,而致敬業公司受有損害時,與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丙○○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經手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偽造之管理費收據填發予住戶,共侵占管理費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經敬業公司發現後,姑念丙○○初犯,且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而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而丙○○不思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次以偽造之收據,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及電話費,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其後,丙○○再簽立切結書保證,如再清查時倘若發現有挪用之情事,願意以十倍薪資賠償上訴人。惟事後又發現丙○○侵占六筆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造成敬業公司在該大樓之駐點被終止合約。敬業公司爰依照員工約聘同意書、切結書、員工任職保證書,請求丙○○、甲○○連帶賠償相當於丙○○每月薪資十倍之二十六萬元。並聲明丙○○、甲○○應連帶給付敬業公司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甲○○則以:按丙○○係在不得已情況下,為了確保一個月二萬多元之薪水,乃依照公司要求及幹部口述下,始簽立此份切結書,而丙○○所挪用之管理費,亦均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丙○○已認錯,且願接受法律制裁,丙○○每月薪資僅二萬餘元,卻要求丙○○賠償二十六萬之違約金,實不合理,且敬業公司就丙○○九十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薪資、工作獎金未給付,丙○○自得以上開薪資與敬業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敬業公司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丙○○確有違約之情事,因而認定丙○○對敬業公司有賠償之義務,並認丙○○抗辯敬業公司未為給付薪資部分,依約本不得再為請求,且就敬業公司請求丙○○、甲○○給付違約金部分,認丙○○、甲○○應共同給付一十萬元為適當,乃為敬業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敬業公司其餘之訴,敬業公司認上訴人丙○○、甲○○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二十六萬元,方屬合理,且其二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乃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敬業公司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敬業公司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丙○○、甲○○則認為原審所認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原審判決不准許丙○○以其對敬業公司所得請求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薪資,為抵銷抗辯亦不合理,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為上訴人丙○○、甲○○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敬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後,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任職敬業公司(任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屆滿,惟屆滿後得續聘,不另訂新聘約),任職之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丙○○有書立員工約聘同意書,於第七條約定:假職務之便投機取巧,謀取非分利益或挪用公款等破壞公司聲譽,致使公司權益遭受損害者,即予革職,願以應領全部薪資及賠償十倍新資之違約金賠償公司。後丙○○經派駐新聯合國C1區大樓(地址:台中市○○路一三八、一四0號)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詎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經手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偽造之管理費收據填發予住戶,共侵占管理費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經敬業公司發現後,姑念丙○○初犯且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而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而丙○○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續聘期間),再次開立偽造之收據,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及電話費共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其後,被上訴人丙○○再簽立切結書,保證再清查時,倘若發現有挪用之情事,願意以十倍薪資賠償敬業公司。惟事後又發現丙○○另有侵占六筆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之情事。
(二)丙○○與敬業公司所約定之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元。
(三)丙○○與敬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勞動契約期滿後,敬業公司對丙○○再予續聘,惟丙○○、甲○○未再重新書立任職保證書。
(四)丙○○侵占之款項,業已退還敬業公司。
(五)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曾書立員工任職保證書載明:本人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貴公司所訂之管理守則規定,恪盡職守,如在職期間,因違犯管理守則規定或假藉職務之便,陰謀破壞、私通他人轉嫁或經營與公司相關一切業務之行為,並致使客戶與公司權益蒙受損失時,本人願負十倍薪資之違約金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本書有效期限即予追溯至離職後一年止。甲○○擔任此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敬業公司與上訴人丙○○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依卷附丙○○與敬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員工約聘同意書,其第七條明定:假職務之便,投機取巧,謀取非分利益或挪用公款等破壞公司聲譽,致公司權益受損害者,即予革職,願以應領之全部薪資及賠償十倍薪資之違約罰金賠償公司」,即約明丙○○任職期間,如有上述假職務之便,投機取巧,謀取非分利益或挪用公款等破壞公司聲譽,致公司權益受損害者,願以「應領之全部薪資及賠償十倍薪資之違約罰金賠償」。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任期屆滿後,再經敬業公司續聘,是依上開約聘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續聘不另訂聘約」之約定,系爭員工約聘同意書,於丙○○事後繼續任職期間,仍屬有效,丙○○自應受該員工約聘同意書之拘束。今丙○○曾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經手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偽造之管理費收據填發予住戶,共侵占管理費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經敬業公司發現後,姑念其初犯,且丙○○亦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敬業公司宥恕丙○○而給予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丙○○此一違約之責任。然而丙○○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續聘期間),再次開立偽造之收據,侵占住戶所繳管理費及電話費共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其後丙○○簽立切結書,保證再清查時,倘若發現有挪用之情事,重申願意以十倍薪資賠償敬業公司,惟事後又經敬業公司發現丙○○侵占六筆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丙○○既有違反職務損及敬業公司聲譽,致敬業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是敬業公司依上述員工約聘同意書條款之約定,請求丙○○依約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丙○○雖有侵占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及電話費之事實,惟審諸其侵占之金額非高,於事後均已歸還清償完畢,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月應支領之薪資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五千二百一十六元,亦遭敬業公司依上述約聘同意書第七條約定,主張應予扣除抵充違約金,而未能領取,再參諸丙○○係受僱人,於受僱時對於雇主所要求簽訂之違約罰金條款,多無法抗拒等事實,倘不論丙○○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輕重,一律均需命其將未領薪資任由雇主充作違約金,並再加賠償相當於每月薪資之十倍金額予雇主(即敬業公司),顯然不符公平原則,本院斟酌丙○○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及其違約之情節、違約所生之損害等情狀,認本件之違約金數額,除上開應抵扣之薪資外,如再令丙○○賠償十倍薪資二十六萬元,顯然過高,爰予酌減為一十萬元。原審認上訴人丙○○應再賠償敬業公司之違約金數額為一十萬元,應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敬業公司主張原審認定丙○○應再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低,及上訴人丙○○、甲○○抗辯原審認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均無可採。
(二)就丙○○抗辯:其九十二年九月份未領薪資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同年十月份未領薪資五千二百一十六元,工作獎金五百元,得否對敬業公司主張抵銷?
1、按上訴人丙○○任職敬業公司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份,有薪資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未領,而九十二年十月份,工作八日,有五千二百一十六元茨薪資未領之事實,為敬業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敬業公司於原審所提丙○○之薪資表二份在卷可參份,堪信為真。又丙○○固稱其十月分尚有工作獎金五百元未領,然此為敬業公司否認,且丙○○就此五百元工作獎金之存在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丙○○抗辯,其對敬業公司尚有工作獎金五百元未領之事實,即難採信。
2、又依上述丙○○與敬業公司所簽訂之員工約聘同意書,其第七條明定:假職務之便,投機取巧,謀取非分利益或挪用公款等破壞公司聲譽,致公司權益受損害者,即予革職,願以「應領之全部薪資及賠償十倍薪資之違約罰金賠償公司」,即約明丙○○任職期間,如有上述假職務之便,投機取巧,謀取非分利益或挪用公款等破壞公司聲譽,致公司權益受損害者,願以應領之全部薪資及賠償十倍薪資之違約罰金賠償。是原審認丙○○上述之薪資請求權,業因丙○○有違勞動契約,侵害敬業公司之聲譽,乃認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份、十月份之未領工資,應充作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不得再向敬業公司請求,於法無違,上訴人丙○○抗辯,其得以此報酬給付請求權,再抵銷原審所酌定丙○○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實無理由。
3、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按本件丙○○因故意侵占之犯罪行為而致敬業公司受有損害,其對敬業公司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債務,依法即不得主張抵銷,是丙○○所抗辯之前述報酬給付請求權,縱屬未經敬業公司抵扣作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仍屬存在,然丙○○依法亦不得對敬業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是丙○○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就丙○○上述對敬業公司所負之賠償義務,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曾書立員工任職保證書載明:本人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貴公司所訂之管理守則規定,恪盡職守,如在職期間,因違犯管理守則規定或假藉職務之便,陰謀破壞、私通他人轉嫁或經營與公司相關一切業務之行為,並致使客戶與公司權益蒙受損失時,本人願負十倍薪資之違約金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本書有效期限即予追溯至離職後一年止。上訴人甲○○擔任此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任職保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甲○○與敬業公司訂有上開人事保證契約之事實,應可採信。
2、又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甲○○與敬業公司所簽訂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丙○○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敬業公司為損害賠償時,由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審諸丙○○與敬業公司所訂前述員工約聘同意書,訂明丙○○任職之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基於人事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上訴人甲○○與敬業公司所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期間,亦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雖丙○○與敬業公司於員工約聘同意書上,固有記載:「約聘屆滿,依人事考評合格者,則優先延聘一年(不另訂聘約)」等語,惟此僅是敬業公司與丙○○間,就其等將來可能繼續之勞動契約,設一框架契約條款,於其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契約,即延用原來預定之契約內容,而不訂新契約內容,基此,丙○○於任職一年屆滿時,是否繼續受聘本屬不確定,必須敬業公司於約滿時,再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且為丙○○同意,其二人方能再有勞動契約存在,並延用原來勞動契約內容,以拘束雙方。惟甲○○與敬業公司之上開人事保證契約,其所保證之期限本屬一年,且該契約復無員工約聘同意書所載之約滿續聘,則延用原來契約條款之約定,堪認甲○○於丙○○與敬業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年勞動契約約滿時,其人事保證契約即已期滿而消滅,甲○○與敬業公司於前述保證期間屆滿後,既未再另訂新的人事保證契約,則丙○○於系爭人事保證期間以外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侵占犯罪行為,致敬業公司受損,而應賠償敬業公司之事實,甲○○即無庸再負人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甲○○抗辯,其無需給付敬業公司違約金,應屬可採,敬業公司主張甲○○就丙○○前述應給付之違約金,與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於與上訴人敬業公司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確有違法致敬業公司受損之情事,原審依丙○○與敬業公司間,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於扣抵丙○○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分未領工資後,並參酌丙○○侵占之金額非高,且於事後均已歸還清償完畢,與簽訂違約金條款之自主能力、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額度、敬業公司聲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之違約金數額,除上開應扣之薪資外,應再令丙○○賠償一十萬元,實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敬業公司猶執陳詞主張原審認定丙○○應再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低,及上訴人丙○○、甲○○亦抗辯原審認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不足採。惟依上述,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敬業公司之違約金數額為一十萬元,原審僅命上訴人丙○○應與上訴人甲○○共同給付敬業公司一十萬元,即命上訴人丙○○僅須給付上訴人敬業公司五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敬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敬業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丙○○仍執陳詞,以此為由,求為廢棄改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與敬業公司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其保證期間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已屆滿,期滿後,甲○○與敬業公司並未續訂新人事保證契約,甲○○就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所為侵權行為致敬業公受損之事實,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敬業公司起訴主張甲○○就丙○○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賠償義務,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就此命甲○○應與丙○○共同給付前述違約金一十萬元(即甲○○應給付敬業公司五萬元違約金),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敬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