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假釋殘刑三年三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八、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在其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段建元醫院廁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弓鞋巷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九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八公克;淨重○.○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八、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假釋殘刑三年三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五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為淨重○.○八公克、○.○六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