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陽電子工廠(下稱華陽工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邀被告、訴外人 游炷輝張貴蘭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與二百四十五萬元之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四十八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華陽工廠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二筆借款尚積欠本金九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二百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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