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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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鍾鴻銘 原名: 鍾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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