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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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凃雲傑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陳妍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
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年5月3日依據約定
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
視為全部到期,迄10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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