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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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張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8年11月28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
臺幣(下同)81,239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