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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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楊竣傑
原 告 廖雪 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告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鍌
訴訟代理人 游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竣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叁仟元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柒仟伍
佰零叁元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廖雪如 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楊竣傑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
萬零伍佰零叁元、為原告廖雪如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
佰零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竣傑、廖雪如均任職被告之虎尾門市(雲
林縣○○鎮○○路○○○號),分別擔任安裝師及店長職務。
被告於101年2月28日以內部公文通知虎尾門市於3月底結束
營業,並要求原告2人到臺中市任職。惟原告廖雪如家住虎
尾鎮,原告楊竣傑住嘉義市,均基於地緣關係而應徵至被告
之虎尾門市任職。被告逕行調動原告2人到臺中市任職,未
合乎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所公布之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實屬迴避資遣之調職。原告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調解不成立(即被證4),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
竣傑資遣費120,503元(自95年1月5日起任職,至101年3月
31日為止,工作年資6年3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8,
561元。計算式:38,561×(75/12)×1/2=120,503〉、原
告廖雪如資遣費186,705元(自93年2月7日起任職,至101
年3月31日為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504元,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計算式:43,504×(17/12
)+43,504×(69/12)×1/2=186,705)。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虎尾門市業績逐年下滑,97年營業額
344萬元,降至100年度僅剩181萬元,因入不敷出乃結束營
業,嗣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登記(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授中
字第10131839230號函准予註銷登記),遂於101年2月28日
依被告前於94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22條
(調遷):「本公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體能及
技術調整其職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住宿必
要之協助。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將原告楊竣傑調任台中區專案部安裝師,原告廖雪如調任
台中區大里門市店長,且被告對原告等系爭調動,已同意給
予宿舍及交通費2,000元之必要補助,則被告已給予必要之
協助,已足填補原告等因工作地點過遠所造成之損失。被告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亦無損害原告2人權益,而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並聲明: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廖雪如任職期間93年2月7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離職
前平均薪資43,504元。
⒉原告楊竣傑任職期間95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離職
前平均薪資38,56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
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
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
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
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必要協助。」,此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
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原則辦理,否則,其調
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而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
第22條(調遷):「本公司因營業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
且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得依勞工之
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提供交通或
住宿必要之協助。且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當理由得申請複
議。」僅為以上原則之重申,自應為同一解釋。故判斷雇主
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
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
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綜上,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
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或地區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
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
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
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否則其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
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調動原告2人係因公司長期業績衰退,乃結束該點之
營業,且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相同,而為原告二人體
能及技術所得勝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而言,被
告在營運狀況虧損之情況下結束分公司,相關人員之調動應
可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且調動後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相較
,應為勞工所能勝任,固堪以認定。惟原告廖雪如均居住於
地區,其日後調往臺中市工作,勢必延長其等通勤時間而增
加交通費用之支出,或因通勤時間過長及交通不便而搬遷他
處致增加搬家或兩地往返之勞費,即被告在調動原告二人後
,其等薪資固無減少,但因此延長之通勤時間及增加交通費
用之支出,實質上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而被告以101
年2月28日公告將原告調職(見被證3人事命令),並未與原
告協商而取得原告二人同意,而被告固謂已補助交通費每月
2,000元,且提供集合式住宅(雅房2間)做為2人之宿舍,
如有需求可再看如何隔間等語。然查原告廖雪如住雲林縣虎
尾鎮,係93年間於被告之虎尾門市應徵,言明上班地點在虎
尾,其自93年起至101年未曾調動,上班時間每日上午12時
至21時,每日騎機車上班;原告楊竣傑於94年年底在嘉義市
的被告門市應徵,應徵時上班地點在嘉義,惟於95年年底經
被告要求協助虎尾門市安裝業務,其後工作地點含虎尾、嘉
義二處,嗣96年間嘉義門市結束營業,其後即每日由嘉義開
車至虎尾上班等情,均據其 陳明 在卷,又原告楊竣傑為70
年次,已婚,其妻、母亦居住於嘉義市,原告廖雪如64年次
,有現年15歲之子,實難以強求其2人與家人分隔兩地,則
被告所稱其提供住宅1戶(供全體願接受調職之員工住,被
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金順並 陳明伊 有時也住那裡),暨補助
2,000元交通費,顯然不顧原告二人之意願及便利性,尚不
得謂已提供原告二人必要之協助。是被告將原告二人調職,
雖符合經營上之必要,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得勝任,然系爭調動在實質上就原告二人之勞動條
件確已為不利變更,且未提供必要協助,系爭調動顯與上開
調職五原則有違,自不合法。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決定系爭調動
顯與上開調職五原則有違,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於101年2月28日以內部公
文通知虎尾門市於3月底結束營業,並要求原告至台中上班
,原告即表明不接受調動,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即於101年4月1日終止。是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
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楊竣傑自95年1月5日起
任職,至101年3月31日為止,工作年資計6年3個月,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資38,561元。其得請領之資遣費為120,503元(
計算式:38,561×75/12×1/2=120,503〉。原告廖雪如自93
年2月7日起任職,至101年3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
資為43,504元。其得請領之資遣費為186,705元(計算式:
43,504×17/12+43,504×69/12×1/2=186,705)。
㈣從而,原告二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竣傑120,503元,及其中9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其餘27,503元自擴張請求金
額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雪如186,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