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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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張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3元,及其中本金40,208元部分自民
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得持該銀行所發行之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清償之消費帳款則須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納,截至100年3月
18日止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5,503元,其中本金為40,2
08元,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100年3月18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係合法之債權人。為此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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