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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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邱玉春邱博文 之.
       蕭錦好 即邱博文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判
決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消費款,被告自應受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博文間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明依據其與邱博文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雙方係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提出
印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1份為證。惟查:依卷
附邱博文申請信用卡時所簽定之「富邦DIY信用卡申請書」
及「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以鉛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由此可知,本
件邱博文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邱博
文間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及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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