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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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任守信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被 告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8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2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鐵烏日站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已駛出
在該停車場內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受損,致原告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325元之損失(其中零件為15,5
76元、耗材費為1,587元、板金為9,227元及噴漆為7,935
元,合計34,325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之車輛是從高鐵烏日站一樓停車場開往二樓停車場,
該處是一個S型大轉彎坡道,且遵行方向為轉向右方行駛
,不得順彎道直行。該處並有一個水泥矮牆擋住被告視線
,故被告駛至上開右轉彎之出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並未停車再往前開,而直接撞擊原告
欲自停車格駛出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3828-NH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台
灣高鐵台中烏日站附設停車場內之道路,而該道路既屬公眾
可通行之處,則行駛於其內之車輛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
未禮讓直行中之被告車輛而逕自停車格駛出,應負過失責任
。縱認對於系爭車禍,兩造皆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之次因,
被告應僅負百分之30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維修費用、項目
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12張(含影本3張)、TOYOTA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停車場內,雖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公眾
使用停車場是否為該款「道路」立法解釋中之「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內之車道,多係供不特定
之多數車輛進出之用,汽車駕駛人於停車場內行駛,仍有
相當之危險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駕駛人於停車場
內駕駛車輛時,仍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事故之發
生,並保障其他於停車場內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故駕駛人應遵守具體情況近似之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的規定
;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確規定一般停車場之車
道,是否屬於道路,而使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停車場之車
道時得免除注意義務。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認由一樓停車場沿著彎道順勢向右開上二樓停車場
;依現場照片顯示,由彎道開上二樓停車場平面時,因駕
駛座係在小客車之左前側,故被告應可看到右前方(約2
點鐘方向)、停於停車格之原告小客車動向;參以發生碰
撞前,原告之小客車欲從停車格駛出向右方行駛,而碰撞
時,原告之小客車約有4分3的車身已駛離停車格,車輪朝
右呈45度角,已完成右轉彎必要之動作,且係被告右前車
頭碰撞到原告小客車之左側前方車身,依被告行車之速度
推論,被告應有充裕時間注意到原告準備離開停車格,然
被告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故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時可能打行動電話云云,但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可能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時
間即101年3月27日13時4分許的前後時間,並無任何通話
紀錄,有通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不足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車道右轉彎出口時,其視線受右側水泥
牆阻礙,被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有過失云
云。但查,被告行駛由一樓停車場到二樓停車場之車道雖
呈「S」彎字型,但被告小客車的駕駛座係在左側,由彎
道進入二樓停車場之平面時,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前方
視野未受阻礙,故原告主張被告的視線被彎道右側之水泥
牆阻擋,沒有減速慢行,為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為有過失。其餘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之情況,則屬無理
由,無從援引。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
費用34,325元(其中零件費用15,576元、耗材、工資共18
,749元),業據其提出TOYOTA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
為屬可採。
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07年6月出廠,有汽車
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01年(即西元2012年)3月27日
車禍時,已使用4年8月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15,576元部
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除4年9個月之折舊
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1,292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為15,576×0.369=5,748,餘額為15,576-
5,748=9,828;第2年折舊為9,828×0.369=3,627,餘額
為9,828-3,627=6,201;第3年折舊為6,201×0.369=2,
288,餘額為6,201-2,288=3,913;第4年折舊為3,913×
0.369=1,444,餘額為3,913-1,444=2,469;第4年9月
折舊為2,469×0.369×9/12=683,餘額為2,469-683=
178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耗材、工資費用18
,749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20,535元
。
(六)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5: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按汽車駕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係停車格駛出,
亦為「起駛」之狀態;故原告本應注意來自左側車輛之動
向,並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以防止車禍之發生
,其疏未注意讓左側來車優先通行,顯屬與有過失。本件
原告未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與被告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
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
(七)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0,535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2
68元【計算式:20,535X0.5=10,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0,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