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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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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