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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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沛玲 即 朱佳玉
被 告 廖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2至8本票,原
告已於民國99年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清償完畢。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本票,被告卻稱本票遺失,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於98年12月19日簽發20萬元之本
票。98年12月19日共簽發2張20萬元本票,100年5月2日被告
所簽之收據其上記載之20萬元票據無效,是指另外1張本票
。系爭本票原告並無清償完畢之事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
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1本票上指紋2枚(金額、
發票人上各1枚)皆與原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附
表編號1本票上字跡與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字跡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101097
84號、10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32712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應堪採
信。至原告主張伊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附表編號2本票,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提出匯款資料
及被告所簽發之收據為證,被告對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原告有清償99000元,惟辯稱收據上
記載之20萬元票據無效,係指另外1張20萬元之本票,非
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證人 李約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本票作廢並沒有說是哪張本票作廢,至於是否還有其
他的本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證人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另外1張20萬元本票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面額20萬元本票業已清償完畢,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至8之本票
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則其主
張附表編號1、3至8本票已清償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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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4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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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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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2月19日│300,000元│未載│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CH453202││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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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12月19日│200,000元│未載│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CH453204││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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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0年5月5日│20,000元│未載│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795389││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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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0年6月5日│20,000元│未載│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795390││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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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0年7月5日│20,000元│未載│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795391││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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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0年8月5日│20,000元│未載│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795392││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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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0年9月5日│20,000元│未載│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795393││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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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0年10月5日│20,000元│未載│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CH795394││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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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