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4月7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7,797元及其中本金
52,66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