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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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蔡昌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5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末四碼分別為
8008及8002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息
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6
年1月15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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