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許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明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
定,雙方係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提出印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之約定條款1份為證。惟查:依卷附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
簽定之「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
27條係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
__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以鉛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由此
可知,本件於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