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街○○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場舉發移送裁決,而予裁罰。受處分人固坦承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右轉(即北向)龍泉街之南向單行道,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惟辯稱:事發當日泰順街三十八巷轉龍泉街之路口,並無任何禁止右轉或單行道之標誌、標線,雖於前方和平東路口有單行道標誌,然距離甚遠,無法期待駕駛人目視得知龍泉街為單行道,伊並無過失等語,並據提出現場並無禁止進入、禁止右轉之標識,或單行道標線之照片為證。是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泰順街三十八巷右轉龍泉街口,究有無禁止進入、禁止右轉之標誌、或單行道標線,事關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認定,原審未予說明受處分人所提出前開照片如何不可採,恝置不論,逕予裁處罰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