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性別、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縱經法院審理中察明均屬遭他人冒用,則本案起訴之對象亦係被冒名之「甲○○」,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原審以經採取「甲○○」指紋及筆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警訊中應訊人之指紋及筆跡不相符,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年籍等均非真正,因認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所等資料,此觀諸該起訴書自明,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於程式上顯無欠缺。本件雖嗣經原審將「甲○○」之指紋卡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與前述大安分局警訊筆錄之「甲○○」簽名筆跡及捺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指紋部分:送鑑之大安分局警訊筆錄上「甲○○」簽名處捺印之指紋與庭印甲○○指紋卡比對結果,均不符;復將此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 林炳南 役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筆跡部分:大安分局警訊筆錄上「甲○○」簽名筆跡與「甲○○」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惟此一鑑定之結果,僅足供證明大安分局警訊筆錄「甲○○」之簽名、捺印係被冒名而為。果原審認檢察官以前述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人為「甲○○」,則原審既已查明「甲○○」係被冒名,則應為「甲○○」
無罪之判決。縱認原審以檢察官以前述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人,係實際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啟字第八八六二四七○六○○號刑事案件警訊中為捺印、簽名之人,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甲○○」係不同之人,則原審依前述鑑定之結果,已知該人似應為「林炳南」,於法自應以「林炳南」為被起訴之被告,而依職權調查「林炳南」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依調查所得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應為實體裁判。本件原審應為實體判決,竟未予詳查而誤為不受理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載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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