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即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零二分,在台北市○○街○○○巷與龍泉街口,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以逆向行駛開單告發,惟泰順街三十八巷轉至龍泉街,道路上並無任何禁止右轉或單行道之標示、號,雖於前方和平東路口有單行道標示,然此距離無法期待能夠看見,事發當日並未標示,本人無過失;本人向監理站指定送達地點為台北郵政第七之九一一號信箱,送達地址為本人舊址,無法接受合法送達,本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方收到復函影本;復依據相關之裁罰規則於同一天繳納罰鍰時,卻僅繳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月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單行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場舉發移送裁決,因異議人不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有右揭之違規事實,有異議人簽押認證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經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一九二五0號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處所等。嗣異議人不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函由原舉發單位查明逕復,並註明通訊處所為異議人所指陳之前述信箱號碼,然原舉發單位仍將查處情形逕寄至異議人原舊址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六九之一號,為未合法送達。因之,異議人仍期待其申訴結果而後動,俟異議人不耐久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未列字號之申請書向原舉發單位請求核發通知單證明,此有各該原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之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因據上情,異議人因未能收悉該申訴復函,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親自到舉發單位取得該復函,並經原舉發單位簽擬以:請裁決機關准以一般基本罰金辦理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簽註可考,是知於申訴、到案相關程序上,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不依指定日期到案,而依最高額罰鍰裁罰一千八百元,顯有未當,亦與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所頒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精神有間,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於處罰程序上既屬可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上規定,另為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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