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事隔半年後,即因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竹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抗告人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心不甘服,抗告人為人一向循規蹈矩、奉公守法、從未吸食過安非他命,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並無吸食情事,僅發現吸食器一組為屋主 許文明 所有,新竹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報告為何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恐與抗告人患嚴重鼻病,長期服藥有關,對於檢驗機關之報告未能置信,請求再次採尿液送驗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時坦承:「(問警方將妳帶回竹北刑事組時採尿,妳為何將尿瓶裝自來水,欺騙警方該瓶內為尿液?)因我有麻藥前科,怕被驗到安非他命,所以才將瓶內裝自來水,欺騙警方是尿液。(妳既稱未再吸食二級毒品案,為何警方採妳尿時,將瓶內裝自來水來掩飾及不承認自己吸食二級毒品,而又怕被驗到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確實有吸食二級毒品情事‧‧‧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在竹北市○○里○○路○○○巷○○號內吸食的‧‧‧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我至許文明住處房間內時,就看到桌上有擺玻璃吸食器、吸管(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及打火機,我就在現場吸了兩口。」(見毒偵卷九三九號第四、五頁),且據承辦警員重新採集被告尿液,並由被告親自捺封(見前引卷第五頁),經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案件尿液驗送驗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二二一八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出具之(八九)陸字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前引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重新檢驗尿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載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