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籌設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碧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五百萬元,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經由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師,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 賴德彥 擔任負責人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明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匯入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九○三─一帳號碧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嗣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將該款提還開明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設立碧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未向股東收足五百萬元之股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委託會計師辦理,不知此種做法是違法的,也不認識賴德彥其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德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其以資金借款予二百多家公司等情相符,並有碧瑋公司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寶島銀行延平分行之碧瑋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三二七二號函送之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賴德彥因此違反公司法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三項僅將法定刑罰金銀元二萬元部分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餘均未修正變更,是新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刑度,較諸舊法之刑度,並未加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論處。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師及賴德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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