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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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茲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惟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九號判決:「告訴人以言詞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製作筆錄,但告訴權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而製作筆錄則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職責
,如告訴人已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狀誤載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查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之意旨,該刑事判決委有不當。上訴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是爰依法聲明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載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