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發現場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並無任何關係,其並不能交待要找何朋友,且找朋友方式也大異於通常非經允許決不能無故入內,縱使該屋門未上鎖,也不能輕易進入,被告對上之質疑並未有合理之解釋;再查被告進入陌生人之屋內,手法老練,一見到人即離去等情,被告又有竊盜前科,並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花蓮市涉犯竊盜等罪嫌(如附件報告書影本),則被告竊盜行為是否一定要如原審所稱:一般竊盜者恐他人發現行藏而隱避之方式﹖應大有疑問云云,惟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可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進入他人住屋之可能原因,非止行竊論而已,在無積極事證之情形下,未可徒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或另涉其他竊盜案即推定被告本次之行竊犯行;又竊盜既係趁人不覺而為之,則隱匿行藏要屬常情,原判決引為論述理由之一,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被告甲○○所涉竊盜等犯嫌移送併辦,惟本案既經判決無罪,上開移送案件自無經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