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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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發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而乙○○正騎乘BJJ─六一五號機車外出,甲○○認係乙○○將其所有之機車推倒在地,旋基於毀損之故意,拉住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鐵桿,致乙○○人車倒地,造成乙○○機車受損,案經乙○○告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係以「故意」毀棄、損壞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所定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限,如僅因「過失」致他人之物受損,因刑法毀損罪章,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即不構成毀損罪。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犯行,辯稱:其拉住乙○○的機車是不讓她走,沒弄壞她的車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甲○○係認為乙○○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推倒在地,為找乙○○理論,旋拉住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把手,致乙○○人車倒地,致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經乙○○送修,花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修繕費用,被告甲○○之行為固有不是(按被告甲○○與乙○○均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然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甲○○有故意,就毀損部分,甲○○所為應僅止於過失而已,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甲○○行為尚與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而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承渠當時拉住告訴人之機車是不讓她走,被告將行進中之機車以腕力拉住,依常情除非騎士主動剎車,否則行進中之機車必定因外力之介入而傾覆,而機車於行進中傾覆勢足以造成車輛毀損,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者,被告自難委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有任何把握,足以確信機車不致傾覆毀損,則被告就本件毀損事實自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在巷弄內以手拉住慢速行駛之機車,該機車既在告訴人掌控中,未必會倒地,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因此致該機車倒地之認識,並據此認定被告有犯毀損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尚無足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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