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其不可採,原判決已引證具論綦詳;又查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及醫事過失之有無問題,已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並無矛盾,自訴人聲請再予鑑定,核無必要。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