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郭怡芬,業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提出告訴,陳述受侵害之事證時,即表明訴追之意思,原審遽以告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原審認為告訴不合法,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上訴書誤載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六○號),原審法院應曉諭告訴人踐行補行訴追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是本件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而本案之被害人係乙○○○○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其負責人為丙○○,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件雖經被害人公司之模特兒國內部經紀助理郭怡芬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表明代表被害人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公司所書立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授權郭怡芬提出告訴,是郭怡芬之告訴,於法自不生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旨,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再者,本院八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要旨雖載明「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被害人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然此非謂法院於此種情形即有曉諭告訴人向檢察官補行告訴,再曉諭檢察官將告訴意旨補送法院之法律上義務,上訴人於起訴前不詳予調查本案之訴追要件已否具備,即逕予起訴,而於原審判決後,執意曲解本院裁判意旨,認法院應曉諭告訴人踐行補行訴追之要件,至無可取。上訴人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係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載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