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原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改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據其前科,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以扣案之沙拉油桶、打火機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請求輕緩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以潑灑汽油於被害人之身之手段為恐嚇,至為危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不宜再輕,且被告有前科,構成累犯,依法亦不何緩刑;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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