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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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黃達元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佯稱:伊作木工之工程款遭拖欠,現房屋遭法院查封,需資金清償貸款云云,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並簽發交付本票八紙以為清償憑證,致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向被害人乙○○借款十九萬二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支付工資,並無詐欺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已清償十五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清償十五萬元,並稱有證人 陳冠豐 為證,卻具狀稱:「本人一時慌張錯誤指認原告(告訴人)之妻以及有證人之事,深感悔意,請求庭上不追究」,本院調查中復又辯稱: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十五萬元,並指稱有證人陳冠豐親眼目睹可為證,但為證人陳冠豐於偵查中已結證否認,被告前後翻異而為不實之供述,益臻其心虛畏罪之情。再查,被告向被害人借款幾近一年,未清償任何本息,且避不見面,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且經通緝始到案,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清償二萬元,卻猶為上開不實之清償供述,況被告自承以木工及從事室內裝潢為業,並非無一技之長而毫無收入,竟借詞抵賴,可知其借款之初即有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並不因其詐得款項後是否用於清償銀行借款而有異,是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法院拍賣通知及向銀行清償利息八萬元之證明,並不足作為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證明。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並適用上開法條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