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仍坦承前揭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於查獲當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查被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再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處分不起訴後係仍不知改過向善,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即再度施用,毫無悛悔之心,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對社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核無不合,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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