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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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參加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利公司)會議,因被告無故關掉工廠生產電源,造成該公司生產作業受到影響,原告受託出面進行協調,被告竟作勢欲打原告,並向原告恐嚇稱:「不要以為妳是女的,就不敢打妳,再靠近要打死妳」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所用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六號刑事判決及都利金屬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㈠、被告並無恐嚇原告,當天原告無故進入廠區,要求復電,而一樓當時並未停電,工廠鍋爐仍在運轉中,為免發生危險,被告要求不相干人員出去,可能是聲量較高而產生誤解,原告一直待在現場不走,被告不再理會,亦無肢體動作。㈡、證人 彭建彰陳塗城翁見安詹勝峰 均未在場,故彼等在刑事訴訟原審審理由中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所用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專業行銷輔導合約書、合約修正、補訂同意書聲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六號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茶專一街六十八號右利公司參加會議,因被告無故關掉工廠生產電源,造成該公司之生產作業受到影響,原告受託出面進行協調,被告竟作勢欲打原告,並向原告恐嚇稱:「不要以為妳是女的,就不敢打妳,再靠近要打死妳」,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為維護廠區及原告之安全,而婉言勸原告進入,既未作勢欲打原告,亦未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當時可能伊說話音調高一點,引起原告誤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恐嚇原告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塗城、翁見安、詹勝峰於刑事訴訟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六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第四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抗辯並未恐嚇原告及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偏頗,殊不足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開恐嚇言詞及舉止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行銷公司顧問工作,月入六萬元左右,有房屋一棟價值一百餘萬元,登記其弟名義,並無存款(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現替人打工,月入一萬元,並無存款,與其父共有房屋一棟(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及原告所受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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